一、基本要求

  1. 目的

为促进汽车消费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降低汽车流通企业的法律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制定本手册。

  1. 适用范围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车销售活动的,适用本手册。

  1. 术语

3.1本手册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

3.2本手册所称新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且在中国大陆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3.3本手册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3.4本手册所称汽车流通企业,是指新车经销商。

  1. 基本要求

【法规要求】

4.1 汽车流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原则。

4.2 汽车流通企业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反不当竞争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辆、零配件、精品等商品及各类服务明码标价,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公平交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4.3 汽车流通企业应依法履行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定和约定用途合理使用,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4.4 汽车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对应处理机制,积极解决纠纷。

【资质要求】

4.5 持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4.6 按时提报统计报表。

4.7 依法纳税。

4.8 在商务部网站完成备案。

4.9 具有所经营品牌的授权。

【人员要求】

4.10 汽车经销商管理人员具备以下知识和技能:

a) 了解国家、行业和地方汽车经销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b) 掌握汽车经销管理的相关知识;

c) 了解汽车行业市场,具有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业务和流程;

d) 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具备战略制定和实施能力;

e) 具备团队领导能力、组织协调能力、沟通能力、资源关系建立能力。

4.11 汽车经销商销售服务人员具备以下知识和技能:

a) 了解岗位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b) 熟知所经销汽车的品牌、车型配置、技术指标、维修保养等基础知识,具备汽车产品静、动介 绍技巧;

c) 掌握顾客接待技巧礼仪,具备良好的协调和表达沟通能力;

d) 具备拓展新顾客的公关能力和跟踪维护顾客关系的技能;

e) 宜具备驾驶技能资格证。

4.12 服务场所

4.12.1 汽车经销商应具备与销售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4.12.2 汽车经销商可提供网上展示界面,功能上应能满足汽车展示、服务信息描述、与顾客沟通联系 的需求;

4.12.3 汽车经销商应具备汽车仓储能力,宜具备配件仓储能力。

  1. 经营管理

【汽车展示】

5.1汽车经销商应提供所销售汽车的展示服务,不限于实体或网上展示。汽车经销商在展示过程中应 提供真实汽车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的: a) 产地; b) 型号、参数、配置; c) 价格; d) 售后服务相关信息。

【广告宣传】

5.2 有关车辆、零配件、精品附件等商品或各类服务的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5.3 广告内容不得出现“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广告内容涉及音乐、图片、照片等第三方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应取得合法授权。

5.4 广告宣传资料及活动说明中,应避免出现类似“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最终解释权”等表述。

【试乘试驾】

5.5 开展试乘试驾活动前,应检查确认消费者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签订试乘试驾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5.6 试乘试驾应当按照既定路线行驶,不得超出规划的路线,同时应有一名经销商工作人员陪同。

【业务洽谈】

5.7 经销商应将影响消费者选择权、安全权的重要信息向消费者告知。

5.8 经销商应向消费者明示各类服务的收费标准、服务范围,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合同签订】

5.9 在合同签订前,应与消费者确认车辆的价格、型号、配置、交付日期、付款事宜等,由消费者在购车合同上签字确认,如果签字人不是合同当事人,需要签字人出示授权文件。

5.10 对于格式合同中涉及消费者重要权利的条款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并且在合同中以明显的标记突出显示。

【合同签订】

5.11 交付车辆前,应当进行新车售前检查,若发现存在《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中应当告知消费者的情形,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并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5.12 经销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车辆交付时,应当随车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确保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1)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2)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3)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4)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5)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6)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7)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消费者对接收的上述随车凭证和文件予以签字确认。

5.13 如果车辆不能按期交付或者车辆版本等有变更,经销商应当与消费者提前做好沟通,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约定交车时间、交付标的车辆等。

5.14 经销商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收款,依法开具发票。对于实际付款人与购车人不一致的情形,经销商应要求提供垫付授权文件。

【合同存档】

5.15 车辆买卖合同、合同变更记录以及与车辆交易有关的其他各类文件应妥善存档。

【其他服务类型】

5.16 其他服务是指经销商在消费者购置车辆时,可以向消费者提供的代理/代办汽车金融贷款、贷款咨询、保险兼业代理、保险咨询、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资质许可】

5.17 经销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取得合法、有效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信息公示、自主选择】

5.18 经销商应当在店内显著位置公示其他服务的内容、项目、价格,不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5.19 对于汽车金融公司或产品、保险公司或产品、车辆登记注册服务的提供商等,经销商应给予消费者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汽车金融产品、保险产品、车辆登记注册服务。

【合同履行】

5.20 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的,经销商应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开具发票】

5.21 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其他服务时,应当通过公司账户进行收款,并依法开具发票。对于实际付款人与购车人不一致的情形,经销商应要求提供垫付授权文件。

【投诉对应机制】

5.22 汽车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对应处理机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制订投诉处理流程或制度,积极解决消费者的投诉。

【争议处理】

5.23 汽车流通企业应在合理期间内向投诉的消费者反馈意见。

5.24 汽车流通企业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确实无法协商解决,可通过调解、诉讼、仲裁等合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

 

 

 

二、合规指南

  1. 新车销售企业市场监管合规指南

1.1 市场主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行政责任】

a)市场主体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b)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c)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d)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e)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1.2 经销商销售的机动车相关参数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一致;机动车生产企业取得工信部许可;新机动车具有出厂合格证、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证明。

【行政责任】 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1.3 在经营场所按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市场监管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七条。

1.4 出售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向消费者书面提醒和说明。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5 经销商经营须取得供应商授权。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6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7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8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9 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将有关资料记录移交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10 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11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12经销商应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13 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14 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行政责任】 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15 经销商不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行政责任】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1. 新车销售企业商务合规指南

2.1经销商自备案的基本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行政责任】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知市场监管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2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行政责任】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知市场监管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3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行政责任】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知市场监管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4 经销商的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行政责任】发现不符情况,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知市场监管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 新车销售企业公安交管合规指南

3.1 新车销售企业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

【行政责任】指导企业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车辆登记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4号》第六十九条

3.2 申请条件

【资格条件】

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申请单位应为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经相关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且正常经营,经营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机动车销售、二手车交易、机动车拆解等与机动车相关的业务;

b)单位依法纳税并为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

c)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场地要求】

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场所应符合以下要求:

a)应当设置统一的外观标识,使用“企业名称(可为简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

b)根据业务需求及场地条件,合理规划业务办理区、群众等候区、交通安全宣传区等,设置配套引导标识,并提供饮用水、座椅等服务设施;

c)设置公开栏,将本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业务范围、办理依据、办理程序等,以及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姓名照片、投诉举报渠道等事项进行公示;

d)设置查验区的,应当保持视线良好,施划标志标线,确保场地平坦、硬实,长度、宽度和高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e)设置与办理业务相匹配的牌证档案室。牌证档案室应具备存放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证芯、空白机动车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材料、票据等物品的专用柜架,安全防范及监控设施齐全;

f)主体建筑及场地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等相关要求。

【人员条件】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a)熟悉国家机动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上岗前接受相关业务培训、考核合格,需要查验机动车的还应取得机动车查验员资格证书;

b)无违法犯罪记录,无涉及车驾管业务不良从业行为记录;

    c)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

d)与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单位签有正式劳务合同。

办公设备

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应当自行配备办理相关业务所需设备:

a)能够满足办理业务所需的计算机、条形码阅读器、带身份证读取功能的高拍仪、证件专用打印机、照片打印机、塑封机、专用文件柜等办公设备;能够进行最新有效身份证信息比对的系统软件;办理业务所用计算机、数据存储器、公安专用打印机等专用设备如有报废、损坏的,应由车辆管理所进行安全处理;

b)开展机动车查验业务、号牌制作等业务的,需按上级规定及技术标准配备专门设备、工具等;

c)安装运行专网服务系统或互联网平台系统;业务大厅及其业务办理区、查验区以及牌证和档案存储专用场所应当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设置多个窗口的业务办理区域,须实现每个窗口音视频监控覆盖,且能保证声音、图像清晰稳定,音视频系统应当联网接入车辆管理所综合监管系统;

d)协助开展机动车查验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配备查验智能终端、查验工具、视音频记录装置等,安装查验监管系统;

e)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应当提供自助或者网上缴纳车辆购置税、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便利,实现“一站式”办理。

【申请程序】

有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单位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建设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请,由车辆管理所属地分所进行资料初审、指导建设、组织踏勘验收、培训工作人员,由车辆管理所审核确认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确定业务范围及人员授权。

【申请资料】

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a)书面申请及承诺书;

b)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c)企业、单位座落位置图;

d)办公场所布局图;

e)工作人员名单及简历;

f)单位近三年纳税记录;

g)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银行征信记录。

 

撰稿单位:北京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   北京祥龙博瑞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